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因顱內出血致呈植物人狀態、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乾眼症、慢性結膜炎、角膜病變等症狀,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休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聲請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可知相對人丙○○於顱內出血中風術後,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次子,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前開戶籍謄本、本院98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其家人亦一致同意推選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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