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進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追撞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已實際上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此次車禍未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而其撞損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部分亦均已賠償完畢(見卷附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卷第17、18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