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SUCHOKRYHOR具保人BELLOMUHAMMEDBAYAN(中文姓名:墨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ELLOMUHAMMEDBAYAN(中文姓名:墨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BELLOMUHAMMEDBAYAN因受刑人即被告SUCHOKRYHOR犯竊盜案件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4月30日確定等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9年9月4日刑保字第00000000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住花蓮縣○○市○○路000
○0號之住所(居留地址),並命受刑人於110年7月6日9時應到案執行,並同時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代為執行,並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拘提,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遵期到案執行,亦均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18209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花蓮地檢署花檢和辛110執788字第110901043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中檢謀繩110執助1114字第1109089694號函及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明確,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㈢聲請人依法分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保人於110年10月
26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且具保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花蓮地檢署花檢和辛110執788字第1109017101號通知具保人到案函、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綜合上情,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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