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6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2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4月3日、91年11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8年10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8,942元,
及其中本金158,126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另於91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10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10月25日止帳款
尚餘6,349元,及其中本金5,943元未按期繳納。
(四)綜上,被告至98年10月25日止,帳款尚餘175,291元(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168,94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6,34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