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周世斌前曾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7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周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對於員警前往逮捕
時,雖有妨害公務、傷害等行為,惟此等行為,係被告基於
「反抗警方逮捕」之一個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空上存有緊
接的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應以「一行為」
論,故被告對於員警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載論罪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所
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