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97號原告 曲家傑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被告 陳葦融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翌日起一個月內,回復下水池原狀及給水功能,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回復下水池原狀及給水功能部分,其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10萬3,740元,有原告所提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20號卷第25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3,740元,加計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9萬9,000元後,共計20萬2,740元(計算式:10萬3,740元+9萬9,000元=20萬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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