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第41928號、第463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正反面等帳號資訊,以翻拍照片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NOVA」之不詳成年人,供作他人匯款使用,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作為乙○○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嗣「NOVA」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訊後,即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NOVA」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乙○○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乙○○依「NOVA」所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NOVA」指定之其他帳戶,進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丙○○、 陳韋陵吳怡樺許一萍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1639卷第33-34、53頁、金訴1951卷第3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1639卷卷第77-94頁、金訴1951卷第61-78頁、金訴2445卷第25-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639卷第88-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陳韋陵、吳怡樺、許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168卷第25-31頁、偵38379卷第19-21、23-24頁、偵41928卷第96-97頁、偵46370卷第25-2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3168卷第11、61-71頁、偵38379卷第25-38頁、偵41928卷26-39頁、偵46370卷第55-8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NOVA」作為收受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復將各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出至「NOVA」指定之其他帳戶,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1639卷第92頁、金訴1951卷第76頁、金訴2445卷第4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論罪罪名之罪質及法定刑均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坦認此部分事實,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NOVA」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NOVA」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陳韋陵、吳怡樺施行詐術, 使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NOVA」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供詐騙所用,並將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NOVA」指定之帳戶,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韋陵、吳怡樺、許一萍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1639卷第94頁、金訴1951卷第78頁、金訴2445卷第42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639卷第61頁、金訴1951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家中經濟由先生負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639卷第93頁、金訴1951卷第77頁、金訴2445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就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轉匯至「NOVA」所指定之帳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丙○○詐欺正犯「NOVA」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上刊登應徵打工之虛偽廣告,而丙○○瀏覽上開虛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NOVA」即於111年4月8日,以LINE暱稱「Michelle」與丙○○聯繫,並向丙○○訛稱:可以參加投資獲利,但要先至GIA娛樂城申請帳號並儲值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NOVA」所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168卷第25-31頁)2.LINE頁面截圖、GIA娛樂城網頁截圖(見偵33168卷第33-35頁)3.交易結果截圖(見偵33168卷第35-3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168卷第41-42頁)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68卷第43-45、55-57頁)2陳韋陵詐欺正犯「NOVA」先於社群網站YOUTUBE網站上刊登應徵打工之虛偽廣告,而陳韋陵瀏覽上開虛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NOVA」即於111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CITY鉑金專員-魚魚」、「CITY鉑金專員- 艾曼 女神」與陳韋陵聯繫,並向陳韋陵訛稱:可以提供快速打工賺錢方法,但要先購買課程云云,致使陳韋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2日15時9分、同月14日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79卷第19-21、23-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79卷第39-40頁)3.陳韋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8379卷第41-43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8379卷第45-47頁)5.與暱稱「CITY鉑金專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79卷第57-81頁)3吳怡樺詐欺正犯「NOVA」,於111年3月中,以LINE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與吳怡樺聯繫,並向吳怡樺訛稱:可以操作興發娛樂城來賺錢,但要先匯款參加活動云云,致使吳怡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2日15時55分,分別匯款8萬、8萬8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928卷第96-97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卷第93-95、108-1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卷第116頁)4.VVIP體系企劃截圖(見偵41928卷第117頁)5.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1928卷第122頁)6.與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LIN對話紀錄(見偵41928卷第123-127頁)4許一萍詐欺正犯「NOVA」,於111年2月中開始,以LINE暱稱「CITY鉑金專員-魚魚」與許一萍聯繫,並向許一萍訛稱:可以提供快速打工賺錢方法,但要先購買課程云云,致使許一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4日17時14分,匯款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許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70卷第25-2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370卷第27-29、37-3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370卷第31-32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70卷第39頁)5.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6370卷第41-43頁)6.與暱稱「CITY鉑金專員-魚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370卷第43-48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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