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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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葉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 律師
戴盛益 被告 張湘嵐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湘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4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湘嵐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第二審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張湘嵐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判決(見附民卷第12頁),於起訴狀送達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湘嵐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三、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經由張湘嵐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
葉漢章 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身故/全殘保險金90萬元;契約始期95年10月2日、契約終期144年10月2日零時止(下稱安聯人壽保單)。另於102年12月31日經由張湘嵐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葉漢章為被保險人,向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投保「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60萬元;契約始期102年12月31日、契約終期149年12月31日止(下稱友邦人壽保單)。原告自購買安聯人壽保單、友邦人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後,每年度保費繳交事宜均委由張湘嵐支付辦理,未曾延誤,且原告尚於要保書繳費方式勾選「同意」續期保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公司得自動墊繳應繳的保費及利息。原告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新開戶之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由張湘嵐保管,以利辦理保險業務及繳納保險費(包括但不限於安聯人壽保單)使用,並於102年間將用以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票據號碼AS0000000號、金額60萬元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湘嵐,一併委由張湘嵐以前開帳戶內款項及支票金額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
㈡張湘嵐明知其為錠嵂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原告處理投保暨
繳納保險費事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告所交付用以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系爭支票,持往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兌現後侵占供己花用,而未續繳系爭保單保險費,導致系爭保單均因而失效。又於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陸續多次持原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637,045元,而未續繳系爭保單保險費,導致系爭保單均因而失效。之後,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葉漢章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原告因而喪失基於受益人地位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合計150萬元。張湘嵐上揭不法行為等,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將臺中商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系爭支票交付張湘
嵐委其用以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張湘嵐卻侵占票款及盜領帳戶內款項,未代為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致系爭保單均失效,進而使原告喪失因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 張漢章 死亡時,基於受益人身分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合計150萬元,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張湘嵐利用保管原告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支票之機會,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及盜領帳戶內款項後供己花用,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張湘嵐兌現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款項及盜領帳戶內款項後供己花用之作法,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據保險法第177條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者,足認寓有保護締約階段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法規目的,並明揭就保險公司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登錄所屬之保險公司依法即負連帶責任,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應列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張湘嵐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保單均失效,終致原告本依系爭保單受益人身分,依一般合理常態可自系爭保單領取之保險給付合計150萬元之利益受損,即受損金額150萬元之理賠保險金,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張湘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
㈣原告因信賴張湘嵐,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
由張湘嵐保管,以利辦理保險業務及繳納安聯人壽保單保險費使用;且於102年間預將用以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湘嵐收受,張湘嵐允諾待該紙支票兌現後,即持該60萬元及前揭帳戶內款項繳付保險費(包括但不限於系爭保單)。兩造就上述約定成立之契約核屬委任性質。惟張湘嵐於102年8月間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後,未依原告所託將系爭支票60萬元款項用以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卻侵占該票款供己花用,導致友邦人壽保單之103年保險費未如期繳付,經友邦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8日止之保險費後,仍因未如期繳付保險費,終致友邦人壽保單停效,進而失效;且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陸續自原告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提領合計2,637,045元等情,導致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不足繳付安聯人壽保單保險費,終致安聯人壽保單停效,進而失效,而使原告受有基於系爭保單受益人身分,依一般合理常態可自系爭保單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合計150萬元之損害。凡此,皆肇因於張湘嵐未依委任本旨(即以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及系爭支票繳付系爭保單保費)處理委任事務,堪認張湘嵐處理委任事務實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並致原告生有無法向安聯人壽及友邦人壽申領保險給付合計150萬元之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得請求張湘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
㈤張湘嵐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登錄、領得登
錄證後,即專為錠嵂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張湘嵐於招攬保險、取得保戶承保後,如有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情事時,錠嵂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參照。顯見張湘嵐因擔任錠嵂公司保險業務員而受錠嵂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為錠嵂公司服勞務,堪認張湘嵐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受僱人,錠嵂公司為該條項之僱用人。張湘嵐所違犯之業務侵占等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湘嵐應返還150萬款項。而張湘嵐於斯時既為錠嵂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原告保險費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錠嵂公司應與張湘嵐負連帶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應繳納之系爭保單保險費,因張湘嵐之侵權行為
而未繳納,且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張湘嵐求償150萬元,如張湘嵐未侵占原告交付之票款或帳戶內款項,而係依約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則被保險人葉漢章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約即應支付保險費給付予原告,即張湘嵐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應繳付之保險費用分屬二事,非出於同一原因,本件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如認有損益相抵之情,安聯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通知預定停效日期為107年3月14日,可認於107年2月起始未正常繳費(即101年7月起迄107年1月止之保險費均係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因該份保單嗣後已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3,000元,截至被保險人葉漢章死亡時,未繳納之保險費(即應扣除之金額)為107年2月至107年4月共3期合計9,000元。友邦人壽保單部分,應繳納之保險費共計331,652元,然因該份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200元,此同為原告對該份保單享有之權益,經扣除後,未繳納之保險費(即最終應扣除之金額)合計327,452元。故本件應扣除之金額應以336,452元為宜。
㈦否認張湘嵐所抗辯原告係因保單未能獲利才未提復效申請書
,原告因信任張湘嵐,始將系爭保單繳交保險費事宜全權委由張湘嵐處理,因張湘嵐侵占原告交付之60萬元票款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臺中商銀和美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才使得系爭保單不能扣款而失效。雖友邦公司先後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保險費墊繳及催告通知單至原告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安聯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2日、同年3月15日寄發催告繳費通知書、停效通知書(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7日友邦字第1091200050號函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安總法字第1091217017號函所附文件),然原告已於101年6月29日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張湘嵐,委託其以該帳戶內款項代為繳付保險費(包括但不限於安聯人壽保單),並於102年間某日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張湘嵐收受,而委託張湘嵐以之代為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正因此情,原告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單後始不為理會(友邦及安聯公司僅寄發通知單之行為容有未洽)。因張湘嵐之不法行為所引發後續系爭保單停效,及被保險人葉漢章身故後無法申請保險給付之不利益等情,不應由原告承擔,亦即保單失效及無法申請理賠與張湘嵐盜領款項及侵占票款60萬元間有因果關係,且通常有此盜領、侵占情形存在亦均會產生該結果。況原告並非僅購買系爭保單,原告對於每月、每筆收支均有完善之理財規劃,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即規劃由原告交付予張湘嵐保管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及60萬元支票持續繳付,縱然原告另有其他資金可資運用,並不代表原告接獲前開催告通知單後即需以已規劃用於他處之資金填補張湘嵐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及風險,且張湘嵐若未侵占60萬元票款及陸續盜領帳戶內2,637,045元款項,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得順利扣款或給付,自然也不會有系爭保單事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未繳款而停效之情。張湘嵐盜領金額達2,637,045元,用以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綽綽有餘,原告尚可以之為其他用途,因此,原告基於信賴張湘嵐,始於101年6月29日將其新開戶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張湘嵐保管使用,並於101年7月4日變更安聯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為彈性繳費(暫停繳費),然此僅係不再由原告原先授權郵局帳戶繳納安聯人壽保單後續各期保險費,而係授權張湘嵐以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支付原告經由張湘嵐招攬之保單保險費及辦理保險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繳付安聯人壽保單保險費及102年12月31日投保之友邦人壽保單保險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湘嵐賠償原告喪失基於系爭保單受益人地位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損害1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錠嵂公司與張湘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張湘嵐答辯:㈠否認原告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系爭支票
交付張湘嵐,並委託張湘嵐用以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安聯人壽保單失效係因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主動向安聯公司
申請解約所致,且安聯人壽保單之扣款帳戶為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與張湘嵐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涉。
1.依據安聯公司函復文件,可知悉安聯公司於107年2月2日針對原告保價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乙事列印保戶權益提醒預告書(催告通知),並於107年2月5日以掛號郵件催告原告應依據通知書繳納保費,原告經催告後仍未繳付保費,安聯公司遂於107年3月15日列印停效通知書並通知原告再次以掛號郵件通知安聯人壽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原告經安聯公司催告繳納保費後仍未繳納保費,故保單自107年3月14日停效,而原告縱經保險公司通知停效後,亦未於2年內申請復效,始致安聯人壽保單失效。
2.原告係因考量安聯人壽保單獲利低及以原告為要保人的保單數量眾多等因素,而決定不再繳納安聯人壽保單的保費,此觀諸安聯公司回函資料之附件2「原告於101年6月14日辦理彈性繳費(暫停繳費)」可知悉,且原告在收受安聯公司之催告繳納保費通知後,仍拒絕繳納保費,並於107年12月4日向安聯公司申請保險契約解約,故安聯人壽保單之停效與失效,均係原告自主意願所為,與張湘嵐無涉。張湘嵐於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自原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實與安聯人壽保單停效、失效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縱使原告有委託張湘嵐以臺中商銀帳戶之資金及系爭支票用以繳納安聯人壽保單之保費(此為假設語氣,非為張湘嵐自認),依常情論之,在原告收受安聯公司之催告通知單及停效通知單後,定當會詳加確認保費是否繳納、系爭保單是否停效、是否失效等情,尤其以原告長年購置多份保單之情況論之,原告對於其自身的保險權益定當有充分之權利意識,然原告在收受安聯公司之催告通知單及停效通知書後,卻未繼續繳納保費,並主動於107年12月4日向安聯公司申請保險契約解約,據此,足徵安聯人壽保單失效,是原告出於其自主意識及自身行為所致,與張湘嵐無涉。
㈢友邦人壽保單停效、失效是因原告不願意繳納保費所致,與
張湘嵐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涉:
1.原告因自身保單數量眾多,其考量友邦人壽保單保費較高而獲利較低,故不願意再繳納第二期保費,導致友邦人壽保單停效,此依據友邦公司之函復文件,可知悉友邦公司於104年1月13日以掛號郵件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扣款失敗原因為「存款不足、下次扣款日為104年1月19日」。原告經催告後仍未繳付保費,友邦公司遂於104年2月24日再次以掛號郵件寄出保險費墊繳及催告通知,通知書上明確記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經此催告到達後30日如仍未交付時,本保單效力即停止。」,足證友邦人壽保單是因原告經友邦公司催告繳納保費後仍不願繳納保費,而導致保單停效、失效。
2.縱使原告有委託張湘嵐以臺中商銀帳戶之資金及系爭支票用以繳納友邦人壽保單之保費(此為假設語氣,非為張湘嵐自認),依常情論之,在原告收受友邦公司之催告通知單及停效通知單後,定當會詳加確認保費是否繳納、系爭保單是否停效、系爭保單是否失效等情,尤其以原告長年購置多份保單之情況論之,原告對於其自身的保險權益定當有充分之權利意識,然原告在收受友邦公司之催告通知單及停效通知後,卻仍未繼續繳納保費,任由保單停效、失效,足徵友邦人壽保單失效、停效,均是原告出於其自主意識及自身行為所致,與張湘嵐無涉。
3.友邦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13日及104年2月24日,依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張湘嵐持提款卡提領原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款項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顯見張湘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在友邦人壽保單停效、失效之後,足證張湘嵐於105年5月13日起所提領現金之行為與友邦人壽保單停效、失效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意即友邦人壽保單停效、失效與張湘嵐所犯之刑事行為無涉。
㈣安聯人壽保單失效是因原告主動於107年12月4日向安聯公司
申請保險契約解約,友邦人壽保單失效是因原告收受友邦公司催繳通知單後仍未繳納保費,亦未於2年內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所致,故系爭保單之失效顯然是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張湘嵐無涉,縱使張湘嵐於刑事案件承認犯罪,惟其所承認之犯罪行為,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湘嵐賠償其損害150萬,顯屬無據。㈤張湘嵐對於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等之犯罪事實,於偵審過
程中已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金額全數返還給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匯款2,257,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於刑事案件調解程序當場欲返還現金980,045元,惟原告拒絕收受,張湘嵐始將該980,045元現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故原告就張湘嵐遭起訴判決之業務侵占部分所受到之損害,業已全數填補,原告對於自己主動解約的安聯人壽保單及自己不願意繼續繳納保費的友邦人壽保單停效、失效,執意要求張湘嵐應負擔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合,有違事理,不應准許。
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自未繳保險費之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之
日止,按正常情形各應繳納的保險費為:②安聯人壽保單自101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均有按期繳費(即以該保單投資標的價值總額讓保險公司收取每月扣除額的方式),安聯人壽保單是在停效日前第31天(即107年2月11日)起,該保單投資標的之保單價值總額,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安聯公司才會於107年2月2日寄送計算催告通知給原告。故安聯人壽保單自107年2月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13日止,按正常情形應繳納的保費共計有3期(分別為107年2月、3月及4月)。依據安聯人壽保單條款第2條第11款:「本契約所稱『每月扣除額』,係指下列各金額:㈠行政管理費。㈡危險保險費」、第10條第1項約定:「行政管理費之費用如附表三」、第14條第1項約定「危險保險費係指本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須之費用。本公司每月根據危險保險費費率表(如附表五),依扣款當時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收取之。」,依安聯人壽保單條款之附表三、五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有3期(月)共6,883元。②友邦人壽保單係採年繳及自動扣款方式,每期保險費為82,913元,原告僅第一年保費有繳納。自103年起至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4月13日)止,若原告按期繳納保險費,繳費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應繳納4期保險費總額為331,652元。但依據友邦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寄送給原告之保險費墊繳即催告通知,原告就友邦人壽保單有4,2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應繳之保險費為327,452元(331,652-4,200=327,452)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錠嵂公司答辯:㈠安聯人壽保單係於95年10月2日簽訂生效,張湘嵐係於99年2
月26日與錠嵂公司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登錄為錠嵂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是故,安聯人壽保單應是張湘嵐任職於安聯公司時向原告招攬所簽訂,與錠嵂公司無關。錠嵂公司並非洽訂安聯人壽保單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無權利也無義務就該保單提供保險服務(包含但不限代收轉付保險費)。且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731號令規定,代收保險費並非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範圍;另按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限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及保險代理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並不包含保險經紀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所稱經由張湘嵐招攬簽訂之友邦人壽保單係於102年12月
31日所簽訂。依據該要保書所載内容,要保人即原告係與友邦公司約定以郵局/銀行帳戶自動轉帳為繳費方式,要保人並同要保書檢附其填寫及簽名之友邦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予友邦公司。由此可見原告並無委託錠嵂公司或張湘嵐代收轉付保險費之意,錠嵂公司與張湘嵐亦無代收轉付原告保險費之義務。
㈢原告既與安聯公司、友邦公司約定以郵局/銀行帳戶自動轉帳
為繳費方式,按一般保險作業流程,保險公司會於要保人應繳保險費時,持要保人投保時交付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業務機制(即AutomatedClearing
House代收代付業務),自要保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自動扣收保險費,無需再經由業務員代為繳納,故原告指稱委託張湘嵐辦理保險相關事務,顯與事實未合。原告應證明交付張湘嵐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支票係為了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依保險法第9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731號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前段,錠嵂公司亦未授權張湘嵐得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縱原告將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支票交由張湘嵐用以代繳納保險費,充其量亦是原告與張湘嵐個人之間的協議,既非法定業務員得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非原告與錠嵂公司間有代繳保險費之約定。
㈣友邦人壽保單成立後,自續期保費103年12月31日起,要保人
即未再予繳納,故於104年3月26日起開始停效。張湘嵐提領原告金融帳戶之現金係自105年5月13日起開始為之,故係原告即友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未繳納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導致友邦人壽保單因而停效,實與張湘嵐於該保單停效後,始提領原告帳戶中之現金,二者毫無相關性。
㈤安聯人壽保單之停效與張湘嵐提領原告帳戶現金無關,依原
告所提安聯公司寄送原告之安聯人壽保單對帳單,顯見安聯人壽保單契約始期是95年10月2日,故其保險費之繳費日期應為每年10月2日,依該對帳單對帳區間為106年1月至106年12月31日,安聯公司收受危險保險費(保險成本)共23,448元,應可推斷安聯人壽保單106年度之保險費業已繳納,下期繳費日期應為107年10月2日,而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張湘嵐係於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與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期間,自原告帳戶中提領2,637,045元,惟張湘嵐於107年9月17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返還原告2,257,000元,依此推斷,原告提供予張湘嵐保管存摺與印章之帳戶,理應不會有不足以安聯公司扣收保險費23,448元整之存款餘額,足以供安聯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前後扣收安聯人壽保單之續期(108年度)保險費之用。
且安聯人壽保單之繳費方式與友邦人壽保單相同,皆為轉帳扣款,原告根本無需提供存摺與印章予張湘嵐保管辦理保險相關業務。縱張湘嵐業務員受有原告交付金錢用以代繳保險費,張湘嵐不法侵占經有罪判決在案,然不論其所欲代繳納之保險費受領對象為何,亦僅純屬張湘嵐個人犯罪,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錠嵂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張湘嵐於受犯侵占原告金錢刑事追訴期間,業將所侵占之金錢悉數返還原告,並受有相關罪責,原告實際上已無損害。雖張湘嵐侵占其金錢行為實有不該,但原告不應藉機擴大請求賠償。
㈥安聯人壽保單並非由錠嵂公司所洽訂,依安聯公司回覆内容
,該保單自101年7月4日起要保人即原告業已將繳費方式改為彈性繳納(即取消原定期定額繳納保險費之約定)。按安聯公司於107年2月2日寄送給要保人之「催告通知」,可知該保單預定停效日期為107年3月14日,意即該保單係在停效日前第31天,也就是107年2月11日開始,其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即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是故,該保單之正常保費應為107年2月、3月及4月共3個月之每月扣除額。按保單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該保單之正常保費總計6,883元。又友邦人壽保單生效日為102年12月31日,保險費約定為年繳及自動轉帳扣款方式,因其第二年度保險費,經友邦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及2月10日扣款5次皆失敗,失敗原因皆係「存款不足」,故該保單因自第2年度起即未繳費,最後才失效。自103年12月31日截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即107年4月13日)前,如保單持續有效,累績總保費為373,558元。另依據友邦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寄送給要保人之「保險費墊繳及催告通知」得知,本保單有累積4,200元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墊繳續期保險費,該保單正常保費應為369,358元(373,558-4,2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日經由張湘嵐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
人、葉漢章為被保險人,向安聯公司投保安聯人壽保單;另於102年12月31日經由張湘嵐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葉漢章為被保險人,向友邦公司投保友邦人壽保單,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葉漢章於107年4月1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詢資料、對帳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9-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張湘嵐於102年8月間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兌
現,侵占入己,並於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多次持提款卡領取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共2,637,045元,張湘嵐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9日將其新開戶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交由張湘嵐保管,並於102年間將系爭支票交予張湘嵐,一併委由張湘嵐以前開帳戶內款項及支票金額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張湘嵐於上開刑事案件108年5月13日偵查中供述「(問:告訴人表示有另外一筆60萬元支票交給你要支付保險費用,該支票下落?)該支票給我時是很多年前,該支票後來有領錢出來,告訴人當時是需要時繳保費。」、「(問:你將該60萬元拿去繳納哪一張的保單?)因為他保單有很多,所以有繳納,但是保單就失效或是停效。」、「(問:你到底把60萬元拿去繳告訴人什磨保單?)放在我家裡。」、「(問:有沒有拿去繳保單?)沒有。」、「(問:為什麼不把60萬元拿去繳保單?)沉默…」、「(問:你將告訴人交付的60萬元支票提示後領出現金,是否有拿去繳納保險費?)沒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42號偵查卷第45-46頁),堪認原告確有委由張湘嵐處理繳納保險費事宜。
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臺中商銀印章及存摺、金融卡於101年6月開戶後即由張湘嵐拿走使用(見上開偵查卷第33、145頁),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亦均認定「葉雅惠因辦理保險業務之需要,於101年6月間,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張湘嵐保管。」,張湘嵐於刑事案件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因被告張湘嵐未繳交保費而失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安聯人壽保單之繳費方式原為郵局轉帳,101年7月4日起要保人即原告將繳費方式改為彈性繳納,安聯公司於107年2月5日郵寄「催告通知」予原告,記載預定主約停效日為107年3月14日,並通知107年3月14日已停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向安聯公司申請解除契約等情,有安聯公司函及所附回覆表格、催告通知、催告繳費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停效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9、401、403、419頁)。
2.友邦人壽保單生效日為102年12月31日,保險費約定為年繳及由臺中商銀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方式,因第2年度保險費扣款「存款不足」,經友邦公司通知至104年1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已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於催告到達30日內如仍未交付時,保單效力即停止,有友邦公司109年12月7日友邦字第109120005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催告通知、保險費墊繳及催告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
3.張湘嵐雖辯稱系爭保單係原告不願繼續繳納,其係於105年起始提領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與友邦人壽保單於104年停效無關,其已於107年9月17日匯款2,257,000元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亦足供扣款,係原告主動解約安聯人壽保單及不願意繼續繳納友邦人壽保單保險費云云。惟就原告否認不願繼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部分,張湘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將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支票交張湘嵐辦理繳納保險費事宜,已認定如上,張湘嵐自應將6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用以繳交保費或存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自動扣繳,自難謂友邦人壽保單於104年停效與張湘嵐因侵占系爭支票款項而未繳保險費無關。另張湘嵐於105年間提領原告臺中商銀帳戶款項,足以造成原告資金短缺,原告亦陳明其有理財規劃,而未足以繳交安聯人壽保單保險費,故因此該保單之停效與張湘嵐未依原告委任辦理繳費事宜難謂無關。至於原告於107年12月4日雖向安聯公司申請解除契約,惟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葉漢章於107年4月13日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本得請領保險給付,卻因張湘嵐未依原告委任辦理繳費事宜致保單失效而喪失請求權,自不能藉此倒果為因,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湘嵐之侵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湘嵐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允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原告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支票予張湘嵐,委託張湘嵐辦理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事務,張湘嵐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擅自受原告委任辦理繳納保險費事務,並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未辦理繳費事務,以致系爭保單失效,原告無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如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張湘嵐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張湘嵐為錠嵂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錠嵂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錠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錠嵂公司抗辯張湘嵐係於99年2月26日與錠嵂公司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登錄為錠嵂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乙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1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錠嵂公司所辯原告於95年10月2日簽訂生效之安聯人壽保單係張湘嵐任職於安聯公司時向原告招攬所簽訂,應為可採。
2.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731號令規定,代收保險費並非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範圍。另依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限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及保險代理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並不包含保險經紀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有錠嵂公司所提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範圍表及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堪認錠嵂公司抗辯其及所屬保險業務員張湘嵐,並無代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與義務,應為可採。
3.系爭保單均採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錠嵂公司所提友邦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友邦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又系爭保單因未繳納保險費,安聯公司及友邦公司均有對原告催告通知,並記載何時停效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將臺中商銀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系爭支票交與張湘嵐,委託張湘嵐辦理保險費繳納等事宜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違前開揭示之保險經紀人與其業務員得為之服務範圍;並以原告對於均有收受催告繳款否則停效的通知,但因信賴張湘嵐而不理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則原告既知悉系爭保單繳納保險費之方式為帳戶自動扣繳,所為與張湘嵐之委任契約亦有不當,並非執行錠嵂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從而,原告主張錠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㈦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張湘嵐未依委任本旨以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及系爭支票繳付系爭保單保費,致原告喪失向安聯公司及友邦公司申領各90萬元、6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所陳報,安聯人壽保單係自107年2月起未正常繳費,因該份保單嗣後已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3,000元,截至被保險人葉漢章死亡時,未繳納之保險費為107年2月至107年4月共3期合計9,000元;另友邦人壽保單自103年第2期至107年4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共331,652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200元後,未繳納之保險費為327,452元。比較張湘嵐所陳原告上開未繳保險費安聯人壽保單為6,883元、友邦人壽保單為327,452元,並未逾原告主張範圍,應以原告計算為可採。故本件原告原得請領之保險給付150萬元,扣除其未繳納之保險費共336,452元(9,000元+327,452元=336,452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163,548元(150萬元-336,452元=1,163,548元)。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抗辯損益相抵,且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本件無損益相抵問題云云。惟與本件係論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且原告所引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與本件情形不同,此部分自難採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湘嵐給付1,16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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