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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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彭森華 即告訴人被告 彭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倘未委任律師者,洵係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森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彭志仲誣告等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固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參;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顯不符法定程式,且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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