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張劉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並由原告之父即同居人 張劉國 臨櫃收受,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屆滿,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期間之末日應聯接計算為同年9月29日。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已逾越首揭法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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