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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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鄭玉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孝澤 即威士登名店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92元,該裁定於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聲明上訴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10日之抗告期間內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參見原法院卷二第69至70頁),則原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06年7月10日收到上開裁定後,其曾電話通知原法院書記官表明其因國外家人死亡,需於當日出國處理事項,其最遲於106年8月6日會完成繳費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準此,本件是否要展延上開裁定之繳費期限係屬於承審法官之職權,本件承審法官未裁定展延上述繳費期限,於法即無不合。況且,抗告人於106年8月22日收到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法院卷二第73頁),在此之前,抗告人並未依其來電告知之內容於106年8月6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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