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98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水瓶壹個(內有棉花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肆貳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水瓶壹個(內有棉花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1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8公克)無償轉讓給其友人 謝清良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1420公克)、安非他命1包(包重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水瓶1個(內有棉花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謝清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98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705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查獲照片7張,足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14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包重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水瓶1個(內有棉花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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