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訴人 蔡天銘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凌晨2點30分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下分稱中正路、新北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上訴人因於現場施作道路銑鋪柏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系爭路口中線以交通錐圍成一排禁止車輛通行新北大道,並封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將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內側改行北上、外側車道維持南下,東西向留有供行人穿越之通道,且未遮蔽路口行人優先標誌號。詎伊自東而西穿越施工中之中正路北上車道至南下車道時,因行人穿越道中線處有交通錐阻擋,只能通過行人穿越道旁分隔島中間缺口(下稱系爭缺口),左轉至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後再行穿越,卻遭訴外人 林吉鋒 所駕警車搶黃燈闖紅燈撞傷,受有肋骨左側第二至第五根骨折、鎖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工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受委託之人)因執行職務過失或怠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未封閉行人穿越道並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或讓行人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上行人穿越道,就道路設置、管理顯有缺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518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9萬1,518元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086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有交通錐圍成施工警示區域、行人優先號誌,行人通行未受不當阻隔或遮蔽,路口有正常紅綠燈號,且有施工人員現場指揮,路口分隔措施亦完整無欠缺,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顯與道路管制或施工管制措施間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依上訴人9成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凌晨2點30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系爭路口,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故封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則內側改行北上、外側為南下車道,維持雙向通行,且南下車道上行人穿越道未封閉。上訴人自東向西穿越中正路北上車道至系爭路口中線而通過系爭缺口時,遭警員林吉鋒所駕駛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已受領林吉鋒賠償12萬元和解金,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361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光碟)可按(見原審卷第137至166之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並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應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行人(即上訴人):疑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有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自用小客車(即林吉鋒):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即搭乘林吉鋒駕駛警車之 耿海超 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的乘客,當時警車由新莊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因為我們要走方向在鋪柏油道路管制,所以警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當時兩個車道調撥一個當來車道,警車過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大約在機車停等區的地方跟一個由分隔島走出來的行人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所致。
(二)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中線道有以交通錐圍成一排禁止車輛通行新北大道,並封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將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規劃為雙向通行,且該車道上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通行,路口之行人優先標誌號未因施工而遮蔽,並有人員在場管制交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另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運作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彩色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已設置必要標誌、交通錐及加派人力管制交通,足以分○○○區○○○○○路區域,有效警示來往之人車注意系爭工程之存在,人車並可依照現場設施、交通號誌正常通行以維安全,被上訴人當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無何應執行職務卻怠於執行之情。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施工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規劃及設置交通錐位置不當,故在系爭事故後,原設置行人穿越道已改由路口東側延伸至系爭缺口處,再由系爭缺口設置行人穿越道至路口西側,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然查,被上訴人設置交通錐係沿中正路中線延伸至行人穿越道,但於將接近行人穿越道北方分隔島前,尚留有足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並未以連接桿串連交通錐方式阻擋行人通行,並在系爭缺口處設置交通錐禁止通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時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已留設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並未阻礙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設置交通錐位置不當或故使行人穿越系爭缺口之規劃。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應設置標誌、號誌及管制措施等,係按施工現場狀況規劃,尚與施工地點道路狀況應如何規劃設置無涉,自不能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事後改變位置為由,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委託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現場設施、交通號誌之規劃或設置有何過失。
五、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雖於系爭路口中線圍起交通錐禁止車輛通行,但已於行人穿越道上留有供行人通行之通道,業如前述,且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行人優先標誌號全屬正常運作,並未因施工遮蔽,亦如前述,衡情行人當可依現場設施、交通指揮、交通號誌正常通行穿越系爭路口,兩造復不爭執施工地點有人員管制交通,可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而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施工現場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此外,上訴人未敘明有何法律規範或法定義務指明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封閉橫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及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禁止行人通行或禁止行人通行之必要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封閉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遮蔽行人優先標誌號,避免行人行走至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或未讓通過北上車道之行人,直接銜接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及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其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以及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就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4,086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086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陳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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