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強選任辯護人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陳國強知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班地,其上生長之臺灣 肖楠 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座標位置X:290472,Y:0000000,在桃園市復興區中巴陵古典咖啡廳隔壁產業道路之路邊草叢旁),見不詳人士盜伐後未運走之臺灣肖楠木材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上開車輛搬運臺灣肖楠14塊(重量74.3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48,552元),欲運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區○○街○○巷○○號之住處藏放。嗣於107年11月15日1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14塊。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47頁,原審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109、143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技士 黃文韡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復有違反森林法案件地圖、載運扣案肖楠木之車輛照片、查獲之肖楠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8年1月23日竹政至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認位置圖、扣案物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檢尺明細表、新竹林管處108年9月10日竹政字第1082109863號函暨後附之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34、64至69、72頁,本院卷第94至10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搬運之臺灣肖楠係位於國有林班地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黃文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被告將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臺灣肖楠木材搬運至他處,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為貴重木,市價148,600元,山價148,552元乙情,有新竹林管處108年9月10日竹政字第1082109863號函暨後附之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4頁),足見被告所竊取木材之價值甚高,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甚鉅,所獲利益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原審論以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併科罰金,係以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標準,故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以為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3年台上字第41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竊取木材之山價,逕以木材之市價作為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均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因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無可採(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甚鉅,且所竊取之木材價值甚高,所獲利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兒女同住、有9名子女須扶養、從事鷹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
科贓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市價148,600元,山價148,552元,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1,485,520元之罰金,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沒收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竊取搬運
木材所用之物,然該車係 賈喬閔 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賈喬閔就被告使用該車係作為竊取搬運木材之用有所認知或參與,審酌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該車價值與竊取木材價值之衡量,如將該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賈喬閔損害甚鉅,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臺灣肖楠14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新竹林
管處 呂吉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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