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吳柏陞 相對人廖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超過3年,時效完成後,抗告人本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拒絕給付云云,然其抗辯核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吳柏陞│空白│94年8月27日│62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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