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姿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57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姿雅所犯如附表所示拾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雅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姿雅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3/09/01」),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詐欺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03/08/10、103/09/10、103/10/18」,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03/08/23」,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03/09/06」),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14日、同年5月中旬分別犯附表編號13、14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106年6月30日犯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至5、編號6至12)、編號13(含編號14)、編號15所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王姿雅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含編號2至12)裁判確定日106年8月28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之十五罪,受刑人王姿雅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姿雅於107年11月30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12;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一年三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