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請人 陳愷祥 法定代理人 陳元璋 法定代理人 簡秀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正丕 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丕之孫子女,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正丕係於106年5月22日死亡之事實,且本件聲請人陳愷祥為被繼承人陳正丕之孫子女,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有上開人等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陳愷祥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元璋、 簡秀如 向本院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愷祥遲至107年9月25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故本院發函命其陳報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時,並命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愷祥之法定代理人陳元璋、簡秀如逾期均未陳報。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開庭調查,聲請人陳愷祥之法定代理人陳元璋、簡秀如到庭表示略以:我們有收到法院拋棄繼承通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9號通知繼承人之函文),但當時代書說聲請人陳愷祥不用拋棄,所以沒有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06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知該案於106年8月7日以宜院平家司群106司繼299字第023411號函文通知本件聲請人陳愷祥,被繼承人陳正丕之繼承人陳元璋、 陳俊達 、 陳佳怡 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上開通知已於106年8月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陳愷祥之法定代理人陳元璋;並於106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陳愷祥之法定代理人簡秀如。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2日身歿,聲請人陳愷祥之法定代理人陳元璋、簡秀如最遲於106年8月21日知悉聲請人陳愷祥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卻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