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家慶 律師
蔡東賢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