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楊金三
謝慶陽 右抗告人因與 劉炳林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可稽。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楊金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遷讓交還相對人部分,第一審係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此部分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其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自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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