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林添順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之不得提起再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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