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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