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係於原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卷六十五頁),顯在原裁定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評決之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徒以其係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即提出上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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