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0五
0三一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係坐落於台南市,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489-1號
、490-1號、490-2號、490-3號、490-4號、490-5號、121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杜 王錦珪
有,並於民國52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
同)18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均為52年6月26日起至52年9
月25日止之抵押權,嗣 杜王錦珪 去世,原告等人相繼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定清償期限,故其消滅時效最遲應自抵押權登
記日之52年6月29日起算,被告並未行使權利,至67年6月29
日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
5年間即72年6月29日以前實行抵押權,被告所登記之抵押權
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既已依法消滅,為此依
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8份、戶籍
謄本三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
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續期間自52年6月26日起至52年9月25日止,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52年9月26日起算,而被告並未有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
思表示,或其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應已於67年9月26日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又被告復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應於72年9月26日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
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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