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泓利用本案住宅之窗戶未上鎖,便攀爬入內著手竊盜,應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被告張振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至 鍾國華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自該屋3樓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上址住處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嗣經鍾國華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2樓主臥室衣櫃所遺留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張振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振泓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揭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址住處於上揭時、地遭翻箱倒櫃竊盜,然未發現值錢物品即離去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110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2張證明於上址住處2樓主臥室衣櫃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4月12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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