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錦義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連錦義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嗣本院認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定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20分為調查期日,而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表示聲請人尚未補正相關資料,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遂諭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然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迄今,已逾2月餘未補正,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