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5號再抗告人 陳景民
魏智香 吳錦郎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5號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並已具狀表示拒絕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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