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6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被告 蔡振文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免除 曾衡新 新臺幣壹仟萬萬元債務之行為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免除曾衡新新臺幣壹仟萬元債務之行為無效。」。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