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瑩鈞輔佐人張芝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瑩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瑩鈞係石材工程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往來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惠文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惠文路。適有 王孟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避剎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因而與王孟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孟杰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疑似左側肋骨骨折及緊張性頭痛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瑩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孟杰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張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孟杰先行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疑似左側肋骨骨折及緊張性頭痛之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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