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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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甲○○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4年7月27日至28日間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104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至16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
0.142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31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0日期滿結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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