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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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祥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金斯貓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加開水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無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