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志明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提西路時,其本應注意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太提西路。適有 蕭金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謝志明之機車右方,見狀煞避不及,謝志明騎乘之機車右手把因而與蕭金花騎乘之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致蕭金花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謝志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金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
三、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蕭金花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受損害情形,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