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崇信
周威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崇信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威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崇信、周威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施崇信之前案紀錄為「施崇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第5行「鋼鐵一批」補充更正為「鋼鐵2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崇信、周威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施崇信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不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