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燈泡」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103年1月20日晚間21時40分許」更正為「103年1月23日晚間21時40分許」。
㈢被告劉宏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係
員警告知其為尿液強制採驗人口後始予坦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應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礙於情勢所迫才自首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先後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竟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