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係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趁 廖家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家輝早餐餐車上之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廖家輝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廖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衡其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犯後已知錯且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強盜、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