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梅專科畢業且家境小康,與告訴人 徐黃彩蓮 為鄰居關係,因將告訴人置放於公共通道之垃圾袋丟棄,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遭告訴人質問,於口角爭執中竟辱罵告訴人「垃圾人,註定就是要撿垃圾……壞德女人」(臺語),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貶低其社會上人格地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猶指述告訴人辱罵死者而矢口否認犯行,迄至103年4月10日於偵查庭當場播放錄影檔案,迨事證明確時才承認本件犯行並稱願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仍認被告態度不好而不願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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