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請人 丁力群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相對人 丁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耀凱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3年5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陳耀凱與 丁履芳 之非婚生子女,雙方均有共同生活,聲請人並受陳耀凱扶養之事實,但僅相對人經陳耀凱認領,而聲請人尚不及由生父認領,惟聲請人與陳耀凱間確實有血緣關係,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為憑,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代陳耀凱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耀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丁力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148782,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等語,依此,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凱之子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陳耀凱之非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陳耀凱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凱認領聲請人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