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122號),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0頁)。則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已收悉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即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訴訟費用,詎原告迄今猶未依限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