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98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已戒除吸食毒品惡習,亦不知查獲之塑膠袋內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是被告並無持有毒品之犯行,又因不瞭解刑事訴訟程序,有否經過協商亦不得而知,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