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認罪之旨外(見本院卷頁87),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於86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肇事逃逸犯罪固值非難,惟衡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告訴人甲○○,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5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83、91、94),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倘伊完全收到50,000元的賠償金額,對於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情(見本院卷頁91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