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謝錦雲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略謂:伊對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之利息為時效抗辯,違約金收取顯失公平,應酌減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前聲明異議,然卻於同年9月2日始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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