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告 陳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張季英 於民國98年間9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9年4月17日,被告並交付陳張季英簽發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4月17日之本票1紙,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本票、匯款單、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正本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4月17日返還乙節,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以99年4月17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限,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系爭借款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即屬遲延之債務,被告自99年4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住所不明,迄至112年3月2日由本院依職權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是以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3月22日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是以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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