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 裴偉
陳志峻 溫惠敏 陳美靜 廖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693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9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裴偉、陳志峻及廖志成分別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總編輯及副總編輯,被告溫惠敏及陳美靜則分別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與編輯。被告等人基於共同誹謗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
1月14日出版之壹週刊第451期雜誌封面及第42頁以下,以圖畫與文字方式及誇大聳動標題「藻毒入侵全臺水庫官方隱瞞石門毒水致癌」為報導,其傳述指摘內容,意圖誤導大眾,毀損告訴人名譽及政府公信力。被告等前開報導內容不僅未盡查證義務,更故意曲解報告內容,意圖扭曲事實真相,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告訴人後以環署獨自第0000000000號函,去函要求壹傳媒出版有現公司應限期更正澄清,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被告應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等人於前開內容第42頁指稱:「...微囊藻毒濃度最高還曾飆破世界衛生組織(WHO)規定的標準達23倍以上;…毒素濃度最高時還曾飆到可致命的每公升23.1?g/L超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標準1μg/L的23倍之多」云云。但有關國際訂定之「飲用水」毒素管制或指引值,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係訂定1μg/L為指引值。而前開報導所提出之測值,係參考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報告(下稱研究報告)之「表水測值」,非「自來水測值」,該報導竟以前述「表水測值」與上述WHO飲用水指引值lμg/L作比對,作出我國自來水之水微囊藻毒濃度最高還曾飆破世界衛生組織(WHO)規定的標準達23倍以上云云之結論,實為「張冠李戴」之明顯錯誤,且被告等既明知前開研究報告所指應為「表水測值」,並非「自來水測值」,兩者明顯不同,且上開WHO所訂「1μg/L」之指引值係「飲用水」標準,以之作為河川水庫之「表水」之比對標準,有明顯錯誤且足以造成民眾誤解及恐慌,但被告既然明知上開事實,卻故意不於前開報導內容向讀者說明其差異區別,而故意以前開聳動內容不實指摘報導誤導大眾,且於聲請人於99年1月13日去函要求被告等應更正上開錯誤報導,被告等竟均置之不理,更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告訴人環保署名譽之意圖。
(三)被告等又於前開報導內容中指稱:「在原本不該有微囊藻毒的淨水場包括澄清湖、鳳山、成功、牡丹淨水場,發現有微囊藻毒含量,濃度最高甚至接近WHO規定的標準值」云云;惟查:系爭被告等所聲稱引用之聲請人之「水源水質中藻類及其毒性之調查研究」(下稱環保署研究報告),上開研究報告記載之淨水場採樣點,已載明為淨水場之「進水」水樣,並非經淨水場「處理後」之清水(即自來水),故被告等前開報導內容,自不應以前述淨水場之「進水」水樣,與WHO「飲用水」指引值作比對。又環保署研究報告中所載澄清湖、鳳山、成功、牡丹等淨水場藻體微囊藻毒(其測值在ND~0.067μg/L),亦與被告等前開報導內容所描述接近WHO飲用水標準(1μg/L)不符,也為明顯錯誤,且被告既明知環保署研究報告為「前述淨水場之進水水樣」,並非「處理後之自來水」,兩者明顯不同,且上開WHO所訂「lμg/L」之指引值係「飲用水」標準,以之作為前開之比對標準,有明顯錯誤且足以造成民眾誤解及恐慌,但被告既然明知上開事實,卻故意不於前開報導內容向讀者說明其差異區別,而以前開聳動內容不實指摘報導誤導大眾,且經聲請人前開去函要求被告等更正錯誤,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等係顯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
(四)被告等人於前開雜誌內容又指稱:「金門西湖水庫最高層檢測出超過WHO標準23倍的微囊藻毒」、「同樣位處金門的太湖水庫,也被測出超過6倍多的微囊藻毒,其他如…甚至超出WHO標準的12倍多」云云,均係將「水庫表水」與前開「飲用水」標準混淆錯誤比對,且故意不於前開報導內容向讀者說明其差異區別,而以前開聳動內容不實指摘報導誤導大眾,且經聲請人前開要求更正,仍置之不理,又顯見渠等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告訴人環保署名譽之意圖。
(五)至於前開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所指,聲請人固然為全國環境衛生管理最高機關,除著重飲用水安全外,對於國內水源環境優劣情況,亦應加強管理並時時公告週知有藻毒疑慮之水源區、水庫或水堿,使民眾能避免接觸遭污染之水域或者因不知情而汲水飲用,從而加強民眾對於環境保護之重視等之職責云云,但本件被告明知聲請人前開研究報告所做國內飲用水安全之分析研究,卻故意於報導中錯誤引用比對,更誤指國人飲用水有致癌危險云云,且其報導並非在提醒讀者關於河川水庫遊憩戲水及取水之安全,非出於善意評論,經聲請人去函要求更正,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亦足見渠等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告訴人環保署名譽之意圖甚明。
(六)另被告等於前開雜誌「封面」及報導標題直指「官方隱瞞」、「石門毒水致癌」云云,內容更記載:「環保署長沈世宏無視民眾用水安全,任由下屬將水庫遭高濃度藻毒污染之報告隱匿」、「本刊掌握資料顯示…因事態嚴重,經濟部與環保署竟將最新的調查報告密而不宣…」、「環保署和水利署擔心引起民眾恐慌,竟壓下這幾份關鍵報告沒公開,民眾在不知情…」、「…但環保署環檢所、監資處從2005到2007年間,對全國水庫調查做出最新藻毒研究報告…遭藻毒污染的嚴重情況,卻全被無視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顢頇官員,給鎖進了潘朵拉的寶盒」云云指稱告訴人環保署隱藏前開相關報告。惟:
⒈告訴人建立長期河川水質監測資訊並公布於網站,以落
實監測資訊公開,持續辨理全國環境水體水質監測:每月監測57條流域,每季監測59座水庫、426個區域性地下水井及19個沿海海域之環境水質狀況。年產出約9萬筆監測數據,公布於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網頁,網址(http://www.epa.gov.tw/wqm),以落實資訊共享、共用。有關前開所指水庫藻毒污染情形,告訴人亦曾分別於:⑴94年4月6日於中國時報、民生報
、蘋果日報刊載「14水庫含微囊藻嚴防夏毒」警訊報導;⑵94年4月8日刊載「水庫未檢出微囊藻毒國人飲用水安全無虞」新聞;⑶94年8月26日發布「澄清湖等
9處自來水淨水場水質藻類毒素遠低於世衛組織標準」新聞;⑷95年2月20日發布「國內飲用水安全無虞,並無致肝癌風險」新聞;⑸94年底協助三立電視臺拍攝微囊藻宣導短片,並於96年3月8日發布「環保署公佈水庫與淨水場微囊藻毒素調查」新聞;⑹96年5月29日發布「避免藻華期間藻毒產生,環保署今召開藻毒監控研討會」新聞;⑺96年11月3日發布「建立水庫微囊藻華預警機制,為國人飲用水安全把關」新聞等。此外,於告訴人送行政院審查之研究報告亦包含被告所指之「水源水質中藻類及其毒性之調查研究」,且於94年4月8日發布之新聞稿已明白指出「所有水庫水樣均無檢出微囊藻毒」,此後與民眾確切相關之淨水場清水(自來水),亦均未檢出微囊藻毒等事實。況於告訴人網頁「環保新聞專區」(http://ivy5.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輸入「微囊藻」、「飲用水」等關鍵字,亦可搜尋取得聲請人自94年至99年就相關資訊所發布之相關新聞稿件等事實,亦為原處分所是認,再再皆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均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公開相關資訊,並無被告等系爭壹周刊報導內容所指稱環保署隱瞞相關報告與資訊之情事存在,足證告訴人已一再將資訊公開,並未隱藏相關報告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報導指稱告訴人隱藏報告云云,顯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告訴人環保署之名譽。
⒉況且於前開告訴人前開研究報告亦已顯示,天然水體中
原即存在各種藻類,藻華通常發生在流速緩慢的水庫、河川且,且產毒藻種衰亡時,才會釋放毒素。根據告訴人環境檢驗所94年至98年間監測國內水庫表水水質中微囊藻毒-LR型,結果顯示:總計1038件,有18件超過水庫預警值1微克/公升,全數位於金馬地區。其抽驗地點分別是94年:金門縣太湖;95年:金門縣太湖、連江縣儲水沃上壩(2件)、律沙(2件)、福正;96年:金門縣西湖、連江縣珠螺、勝利、律沙、律沙一號壩;97年連江縣儲水沃上壩;98年:金門縣瓊林、連江縣珠螺、福正、秋桂山、儲水沃上壩。至於供人體飲用的水是經淨水處理後自來水而非水庫表水。自94迄98總計監測完、209件清水樣品,均未檢驗出藻毒素,顯示對民生用水安全並未造成負面影,且對人體健康亦無藻毒之威脅。顯見被告等前開報導係故意對聲請人前間研究報告錯誤引用及曲解事實,已達其報導聳動誇大之目的甚明。
⒊至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所指
前開相關資訊公開方式,是否足以使全部民眾充分了解,容或有再討論之空間,但對於關係到國人健康安全之環境事項,聲請人均依法且運用各種媒體方式公開宣導,但是被告等前開報導內容之文字,既非善意向讀者宣導環境水源安全等問題,亦非善意提醒政府機關應加強宣導,而係惡意不實指摘聲請人「官方隱瞞」、「環保署長沈世宏無視民眾用水安全,任由下屬將水庫遭高濃度藻毒污染之報告隱匿」、「本刊掌握資料顯示…因事態嚴重,經濟部與環保署竟將最新的調查報告密而不宣…」、「環保署和水利署擔心引起民眾恐慌,竟壓下這份關鍵報告沒公開,民眾在不知情…」等等,具有惡意攻訐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且經聲請人前開去函要求更正,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足見渠等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告訴人環保署名譽之意圖甚明,顯非前開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所認為其聳動標題或有未盡妥適之處,然其目的顯係為謀取公眾利益,縱係責難性之批判,亦係善意發表言論等情,被告等所辯其動機係出於善意云云,亦顯與其土開報等所使用具有惡意攻訐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不相符合,被告等顯係故意以不實報導毀損聲請人環保署之名譽。
⒋再者,被告等前開報導所稱「官方隱瞞」、「環保署長
沈世宏…任由下屬將水庫遭高濃度藻毒污染之報告隱匿」等指摘,係對聲請人機關及首長個人名譽之嚴重指控,被告等不僅故意為不實報導,已如前詳述,更未曾事前向告訴人機關首長為必要查證,讓告訴人機關及首長有澄清事實之說明機會,未為合理之平衡報導,且於上開導後,經聲請人前開正式去函要求其應為更正及澄清,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等前開報導,原本即係出於故意毀謗之惡意行為,絕非前開前開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所認之動機善意行為,更非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足見上開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應屬違誤至明。
(七)綜上,被告故意以錯誤比對及聳動內容作不實指摘報導,更故意以「官方隱瞞」、「環保署長沈世宏任由下屬隱匿報告」等具有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損害公權力形象,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情形,不起訴與再議處分竟採信被告辯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逕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縱此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因該告訴事實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而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 吳庚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始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罰之客體。
(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言論之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已如前述,至在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刑法同條(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以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條之適用上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五)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9號偵查全卷可知:
⒈關於告訴人前述(一)至(五)指稱被告等雜誌故意不
實引用研究報告加以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9年1月8日20週年所慶研討會專刊內水源水庫微囊藻藻華預警評估分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810號卷附告證四)之記載,國內水庫歷年藻體內微囊藻毒檢出表,其中98年間213個水庫樣品總數內,檢出之水庫數達60個,其中超過1.0ppb之水庫數達11個,顯見檢出藻毒之水庫數量非微,其中,石門水庫發現之微囊藻毒,於95年至98年間採樣檢測時,於96年9月毒度濃度標高至
23.1μg/L,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水質監測與水域生態環境調查研究計畫影本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等於雜誌報導中刊載之水庫藻毒狀況,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事實。至於聲請人認壹週刊之報導內容不實,無非主張被告等係將水庫或淨水場「進水」之「表水」之檢驗數據,與世界衛生組織之「飲用水」毒素管制或指引值數據作錯誤比對,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代理人 黃壬瑰 已指稱:世界衛生組織所訂定之藻毒標準除了飲用水之指引1μg/L外,並無另有「表水」之標準等語明確。而世界衛生組織就飲用水訂定毒素管制或指引值之目的,無非在提供人類飲用水之衛生參考標準,但被告在雜誌上固通篇以水庫或淨水場之表水檢驗數據,比對世界衛生組織之飲用水衛生參考標準,惟被告雜誌第43頁中已標明水庫水質監測報告或調查研究之採樣地點,且文中一再表明水庫水區之各採樣點,並未刻意將水庫表水或淨水場所採樣之藻毒含量,張冠李戴地錯誤標明為淨水場「清水」之水質檢測結果。況且國內自來水普及率雖高,但仍非所有人民均有財力申請自來水管線,並於日常生活使用自來水,實際上仍有部分民眾使用人力汲水或者飲用地下水,則本報導逕以水庫或淨水場進水處之表水為依據,與飲用水之衛生標準作比對,就一般可能未接用自來水之讀者民眾而言,亦屬相當重要之用水資訊。尤其被告於雜誌第45-46頁報導內文中,尚分別進一步追蹤剖析報導水庫表水之水質未達飲用水衛生標準之原因,乃因水庫集水區內非法餐飲業、民宿、高山農業排放肥料,或離島水庫蓄水量小,鄰近人口稠密區,廢污水亦排放入水庫等因素,亦可知本篇報導酌重在揭露水庫水質惡化之事實及其可能成因,則被告在本報導中揭露水庫表水因集水區污染源使用而致水質含有未達飲用水標準之藻毒含量,實乃針對攸關國民飲水安全而與公眾有密切利害關係之可受公評事務,為適當之報導評論,豈有何故意錯誤引用不實水質檢驗結果而誹謗告訴人名譽可言。況告訴人身為全國環境衛生管理最高機關,除著重飲用水安全外,對於國內水源環境優劣情況,原應加強管理並時時公告週知有藻毒疑慮之水源區、水庫或水域,使民眾能避免接觸遭污染之水域或者因不知情而汲水飲用,從而加強民眾對於環境保護之重視,告訴人聲請意旨一再指陳水庫表水經淨水後之清水已達飲用水之衛生安全標準,無非在告知民眾自來水廠之飲水安全無虞之喜,但卻未慮及報導指陳水庫集水區環境遭嚴重污染之憂,更況告訴人亦自陳現今科學檢測藻毒有其極限,因此無法檢驗出,亦不代表飲用水全然無疑慮,則被告等將各項研究報告內已檢驗之數據公告週知,藉以提醒民眾水庫區飲水安全,實難認其等有何以不實內容妨害聲請人名譽。
⒉關於告訴人有無將研究報導公告周知部分:有關國內水
源遭微囊藻污染之情況,分別由中國時報、民生報及蘋果日報於94年4月6日大幅報導,然告訴人於前開(六)之⒈內所列舉曾公開之水庫藻毒污然情形報導,均僅著重於強調國人飲用水安全無虞,並未完全揭露被告雜誌中報導之水庫表水藻毒含量未達飲用水標準之狀況。
至告訴人雖表示上開研究報告有在學術研討中公開,然一般民眾並不會注意專業之研討會,況且聲請人在各報紙公開之訊息,僅片面指稱水質良好,未實際揭露污染情況,民眾確實無法得悉。再者,被告等所撰「藻毒入侵全臺水庫」及「官方隱瞞石門毒水致癌」、「環保署和水利署擔心引起民眾恐慌,竟壓下這幾份關鍵報告沒公開…」、或在照片附載標題說明中,指稱「環保署長沈世宏無視民眾用水安全,任由下屬將水庫遭高濃度藻毒污染之報告隱匿」、「本刊掌握資料顯示…因事態嚴重,經濟部與環保署竟將最新的調查報告密而不宣…」之聳動標題或內容雖有未盡妥適之處,然報導內容所欲強調者應係全臺水庫受污染之嚴重性,以提醒國人注意用水安全,並刺激國人應加強注重環境保護之公共意識,被告5人將取得之資料透過分工後公告週知,目的顯係為謀取公眾利益,縱係責難性之批判,遣詞用字不當有再改善空間,然亦係善意發表言論,況本報導中亦已登載告訴人環境檢驗所回覆雜誌社之質詢表示,稱「若公布微囊藻毒超標警訊,將會徒增民眾恐懼,通常還警檢驗所都會對出問題的水庫淨水場採清水檢驗再確認,目前為止,沒有發現飲用水含藻毒濃度遭標」等語,顯示被告等在為本報導前,亦已事先向告訴人機關為查證,予告訴人說明、澄清之機會,並為平衡報導,而聲請人未完整將資訊揭露予一般社會大眾知悉,已如前述,恐有損及民眾用水安全之虞,亦屬可受公評之國家施政事項,故意難認被告於雜誌中指陳「藻毒入侵全臺水庫」及「官方隱瞞石門毒水致癌」、「環保署和水利署擔心引起民眾恐慌,竟壓下這幾份關鍵報告沒公開…」、或在照片附載標題說明中,指稱「環保署長沈世宏無視民眾用水安全,任由下屬將水庫遭高濃度藻毒污染之報告隱匿」、「本刊掌握資料顯示…因事態嚴重,經濟部與環保署竟將最新的調查報告密而不宣…」等語,有超出對可受公評事務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被告等之報導,聳動標題雖有不當,惟動機堪認出於善意,難認有惡意攻訐聲請人之目的,又報導內容依性質為攸關國民飲水安全之議題,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正當行為,而屬不罰,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行為不罰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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