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珉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成分,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所含愷他命成分,及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㈧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義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大麻,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賣出營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豐),一次販入㈠各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
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三十顆(總重九公克,驗餘總重八.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重九.○六公克);及綠色粉末一包(含袋毛重○.三三公克,原淨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公克);與米黃色粉末一包(含袋毛重○.四二公克,原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六包(含袋總毛重四○四.○二○○公克,原總淨重三九五.二四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三九四.六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三,純值淨重三二五.二八七五公克);及米白色結晶二十九包(含袋總毛重三六.二一二○公克,原總淨重三○.三七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三○.○四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純值淨重二二.七八四三公克);與米白色結晶顆粒一包(含袋毛重四五.一八七○公克,原淨重四三.八五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三.五○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四.五,純值淨重三七.○五六六公克)。阿豐並因此附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含袋毛重一○.三一公克,原淨重
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六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原淨重
九.四四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橙色圓形錠九十九顆(驗餘九十八顆),林義珉基於賣出之意思而與前開毒品一併收受。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某時,林義珉攜帶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門尋覓買家時,為警於該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磅秤一臺、分裝勺二支、分裝漏斗一個、分裝濾網一個、夾鏈袋共七百四十三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義珉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㈠藥錠三十顆(總重九公克,驗餘總重八.九○公克);附表一編號㈡綠色粉末一包(含袋毛重○.三三公克,原淨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公克);附表一編號㈢米黃色粉末一包(含袋毛重○.四二公克,原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經檢驗各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
E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八○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白色結晶六包(含袋總毛重四○四.○二○○公克,原總淨重三九五.二四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三九四.六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三,純值淨重三二五.二八七五公克);附表一編號㈤米白色結晶二十九包,(含袋總毛重三六.二一二○公克,原總淨重三○.三七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三○.○四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純值淨重二二.七八四三公克);附表一編號㈥米白色結晶顆粒一包(含袋毛重四五.一八七○公克,原淨重四三.八五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三.五○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五,純值淨重三七.○五六六公克),經檢驗各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前開偵查卷第一○九、一一○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亦信而有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一包(含袋毛重一○.三一公克,原淨重九.
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六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原淨重九.四四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六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當信而有徵。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橙色圓形錠九十九顆(驗餘九十八顆),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一月十八日FDA研字第一○○○○○○二八五號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參照),該局為政府之藥物食品檢驗專責機構,檢驗結果具相當公信力。前述檢驗結果均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除上開證據外,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大麻,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屬第三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亦有八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尚未及售出前述毒品,且自稱還沒想到要用多少錢賣,但其目的原在賣出獲利後償還賭債,自屬營利(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參照),已該當販賣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㈦、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固然被告表示乃阿豐「附贈」,但實質上仍屬被告意圖賣出營利而整體購進之毒品的一部,遑論被告也坦承要用來賣而收下該等大麻、硝甲西泮(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是此部分並非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賣出營利而一次販入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雖辯稱,其在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源,審判中也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了家中經濟、個人賭債鋌而走險,其犯罪可以憫恕,亦請本院予以減刑云云。然查: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其必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二要件。雖被告在偵查中提及前述毒品來源,但迄本案宣判之時,仍無查獲之實據。是不符此一規定之減刑要件。㈡「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固為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所闡明。然,仍僅限於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始終未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是在審理時方為自白,故仍與前開法條、判決意旨有間。至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然偵、審始終自白,但因本案最後是按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處,是亦無適用之餘地。㈢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重量不少,其犯罪之情狀,難認顯堪憫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為求償還個人不法賭債,但竟因此即不惜可能戕害眾多民眾、衍生其他施用毒品、甚至暴力犯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等影響社會秩序之結果而犯此重大之萬國公罪,與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愷他命方面純值淨重不少,然未及賣出就遭查獲,實際損害非大,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又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度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科最輕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MDEA成分,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所含愷他命成分,及附表一
編號㈣、㈤、㈥、㈧所示之物,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乃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㈡至㈧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販賣該等毒品所用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有何包裝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販賣前述
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包括一罪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紐約紐約會館」旁之巷內或臺北市○○區○○○路○段之不詳處所,以二萬八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因退併辦,不知是否即為阿豐)之成年男子,販入一百公克愷他命,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不詳處所,以二十一萬六千元向「阿風」販入九百公克愷他命,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五千二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潤」之成年男子販入二百公克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二百八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命予綽號「 阿元 」之 王孝元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鮪魚」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織織」、「盼盼」、「SEVEN」等成年女子,及被告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龍昇酒店」或林森北路上「君悅酒店」、「首席酒店」內消費之酒客施用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於一百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前往王孝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住處、王孝元之女友 蕭惠燕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一住處,扣得王孝元所有之毒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依移送併辦意旨,被告乃先後為販入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販入對象與本案並非密接,不論被告有無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行,均與本案無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三十顆(總重九公克,驗餘總重八.九○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原淨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原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原淨重三九五.二四
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三九四.六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二.三,純值淨重三二五.二八七五公克)。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原淨重三○.三七
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三○.○四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
五.○,純值淨重二二.七八四三公克)。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顆粒(原淨重四三.
八五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三.五○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四.五,純值淨重三七.○五六六公克)。㈦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淨重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六三公
克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橙色圓形錠九十九顆(驗餘九十八顆)。
附表二:
㈠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㈡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㈢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㈢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㈣毒品之包裝袋六枚。
㈣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㈤毒品之包裝袋二十九枚。
㈤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㈥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㈥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㈦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㈦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㈧毒品之一面紅色,一面銀色之錫箔包裝一組。
㈧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一臺。
㈨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勺二支。
㈩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漏斗一個。
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濾網一個。
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共七百四十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