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等事項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交還所竊得之物,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病症,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安排與告訴人吳OO和解,並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侵入告訴人之承租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達成和解,然其所竊取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外,其餘物品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足見其所犯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稍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面額為500元之家樂福禮券4張(合計價值為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並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於準備、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報到單、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69、95、101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無與告訴人和解而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家樂福禮券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田因知悉其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建興」之友人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之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郭嫊綿 )至上開大樓附近路口某處停放後,再徒步自上開大樓停車場通道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並持其友人「建興」先前租屋處之鑰匙1把(含磁扣,均未扣案)自該地下室樓層搭乘電梯至該大樓9樓後,再走樓梯至該大樓10樓,並持上開鑰匙開啟現為吳OO所承租位於上開大樓之「B1017」號房間,並於進入該房間後,徒手竊取吳OO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搭乘電梯至該大樓地下室,再步行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OO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遭人侵入及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大樓電梯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明田到案說明時,李明田即於同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交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家樂福禮券5張等物予警方查扣(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中家樂福禮券共2,0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經 警發 還吳OO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14、15頁;審易卷第59、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所證述發現其上開租屋處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上開大樓電梯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57頁〈均正面〉);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外)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侵入」係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而言。經查,被告自上開大樓停車場通道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後,復搭乘電梯至該大樓9樓,再走樓梯至該大樓10樓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位於該大樓之租屋處內,其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鑰匙打開該租屋處之房門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家樂福禮券
共計6,000元一節;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伊消費大約2,000元家樂福禮券,剩餘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15頁;審易卷第59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不太記得原本放禮券的紅包內剩餘的家樂福禮券確切面額為多少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家樂福禮券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依被告上開自白供述為認定之依據,而認為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家樂福禮券價值應為4,500元(計算式:2,000元+2,500元=4,500元),併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64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有如前述,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6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侵入告訴人之承租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達成和解,然其所竊取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外,其餘物品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足見其所犯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稍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一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可認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其中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花用殆盡外,剩餘價值2,5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500元,共5張)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財物,均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此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2.至被告所竊得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500元,共4張),被告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15頁;審易卷第59頁);是以,上開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價值500元之家樂福禮券共4張,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含磁扣),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犯案當日即丟棄在停車處水溝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8頁);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鑰匙及磁扣現均仍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鑰匙、磁扣於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衡情告訴人經此事後必會重新更換門鎖,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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