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呂世羽 法定代理人 馮承麗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三五九之000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呂福來 生前經營養雞場,因採取先送貨後結帳款之交易模式,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乃應被告公司之要求,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359之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90年5月28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
5月10日止。㈡嗣後,呂福來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2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價值3,239,698元之飼料,並陸續將全部貨款交付於被告公司有權收受帳款之員工。該員工雖未將所收貨款交回被告公司,但並不影響呂福來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公司嗣後亦已向該員工訴請返還前開侵占之款項並已獲得勝訴之判決,足證被告公司對於呂福來已無購買飼料之貨款債權。又呂福來此後即未再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並於98年間去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100年5月10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經屆至,且擔保債權額為0,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2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公司已於100年7月15日收受記載前開事實之書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被告公司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福來對於被告公司之購買飼料貨款,而呂福來前購買飼料之貨款已經全部清償,其後即未再購買飼料乙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已於100年5月10日屆至,嗣後亦不可能再有擔保債權發生,是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之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嗣後又未再發生貨款債務,亦不可能再有擔保債務債務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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