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壹張、香港六合彩中獎金額通知單參張及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營利」改為「甲○○○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陳仔 』,共同基於經營六合彩得利之犯意聯絡」。㈡第4行「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後增列「簽賭資料及金額由『陳仔』按期前來取走,甲○○○則每注抽取佣金4元」㈢第9行後段「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改為「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組頭所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甲○○○提供其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9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即以經營雜貨店為業,而有正當之收入來源,卻因為了生活所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考量其於上開犯行中係擔任樁腳而非組頭之行為分工,獲利非鉅,暨年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香港六合彩中獎金額通知單3張及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倍數單12張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該倍數單係作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用,惟偵訊中被告表明係其先生所帶回,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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