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右玫指定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02、50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右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宋晏昇 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拾陸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前給付宋晏昇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前給付宋晏昇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前給付宋晏昇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前給付宋晏昇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前給付宋晏昇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拾陸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郭右玫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至9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宋晏昇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之「 宏盛 材料行」,負責記帳、收取及保管上開材料行之相關支票、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右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支票在其所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8元(為廠商所支付之同筆貨款,僅一部分以支票給付,一部分以現金給付),併予侵占入己。其中附表編號1至4、10至12、14至20所示之支票,經郭右玫加蓋其印章或簽名背書提示後,取得票款。附表編號5、7、13、21所示之支票,係郭右玫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5、7所示之支票盜用「宏盛材料行」印章(橫章)蓋印背書,在附表編號13、21所示之支票後盜用「宏盛材料行」印章(方章)蓋印背書,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示,足以生損害於宏盛材料行及郵局、付款銀行支付票款之正確性,附表編號
13、21所示之支票因而兌現,郭右玫取得票款(除附表編號
5至9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取得票款,共計98888元),附表編號5、7所示之支票,則因尚未屆至發票日,即由宋晏昇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附表編號6、8至9所示之支票,係經郭右玫加蓋其印章背書提示,惟因尚未屆至發票日,即由宋晏昇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二、案經宋晏昇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右玫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6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74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晏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澤輝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侵占情節均屬相符(分別見警一偵卷第1至4頁、警二偵卷第
1至3頁、他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10至11頁、偵緝字第
50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此外,有告訴人宋晏昇所提出之已兌現支票清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影本、掛失止付支票清單、發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8日嘉營字第0990100315號函附被告歷史交易清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交查卷第18至37、40至41頁、警一偵卷第6至11頁、警二偵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1至4、10至18、20至21所示支票之侵占時間,由卷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均有被告前往郵局提示時,經郵局承辦人員蓋印之戳章或經由機器驗證之顯示日期,自應以各該支票被告前往郵局提示之時,認定被告提示票據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犯意之侵占時間為妥,而非以郵局、銀行間完成票據交換付款之日期(即歷史交易清單上所顯示之交易日期)為準。另附表編號19支票之侵占時間,因非告訴人所述之付款銀行,致無法查得該票據資料,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0年7月27日中中港字第100000016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據上開被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顯示為99年2月2日完成交易,另參以附表編號20所示支票,亦同為坤昇五金所交付之支票,衡情極有可能為廠商同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是被告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於99年2月2日併同向郵局提示,應為可採。再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係99年3月31日之後,參諸被告離職時,本應將所保管之物品、帳冊或票據,全數交還告訴人,然被告竟於離職時並未返還告訴人,是附表編號5至9所示支票之侵占時間,自應以本應返還各該支票之離職日即99年3月31日為準,而非被告實際持之向郵局提示之日,均併予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
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編號5、7、13、21所示支票,被告盜用「宏盛材料行」印章(方章及橫章)在各該票據後背書保證擔保付款之意思,並將各該票據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提示,另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屬誤會,惟此部分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編號5、7、13、21所示之支票,被告4次盜用「宏盛材料行」印章,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中4次盜用印章部分,均為4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之時間為99年3月31日、
侵占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支票之時間為99年3月1日,侵占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支票之時間為99年3月30日,侵占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支票之時間為99年2月2日,是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時間,均各為同日,均各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各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另被告侵占附表編號5、7、13、21所示支票後,盜用「宏盛材料行」印章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業務侵占各該支票後兌現款項之目的,均尚未逸脫業務侵占各該支票之整體犯意,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仍均應視為業務侵占支票後兌現款項之整體行為之一部,是均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8次不同之侵占時間侵占附表編號
1至9、10至13、14至15、16、17、18、19至20、21所示之支票,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唸到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沒有工作,如有臨時工就做臨時工,父親已經往生,母親58歲,也在做臨時工,還有1個姊姊已經結婚,1個弟弟28歲,未婚,生病在家等家庭狀況。另考量被告係受告訴人僱用從事會計、帳務工作之人,竟不珍惜工作機會,謹慎從事業務,反而利用職務上保管印章、支票等機會,為圖謀己利,多次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論經濟困窘之原因為何,均不能悖離法律從事不法行為。然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又被告正值年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一再請求給予其機會,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到之財產損害,而告訴代理人徐澤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立場(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企求給予賠償告訴人之機會,告訴代理人告訴徐澤輝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立場,是綜核各情,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告訴代理人徐澤輝同意之條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80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給付宋晏昇99116元,其給付方式應分別於100年9月2日前、10
0年10月2日前、100年11月2日前、100年12月2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於101年1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19116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5、7、13、21所示支票背面之「宏盛材料行」印文共4枚,核屬盜用,揆之上開意旨,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216、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侵占日│提示方式及是│所犯之罪及│││││││││否付款│所處之刑│├──┼─────┼──────┼────┼──────┼────┼────┼──────┼─────┤│1│B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99年3月│興昌機械五金│7,260元│99年3月│經被告加蓋其│犯業務侵占││││興嘉分行│31日│行││31日│印章或簽名背│罪,處有期│├──┼─────┼──────┼────┼──────┼────┼────┤書後,提示付│徒刑玖月。││2│A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99年3月│吉昌企業社│5,754元│99年3月│款│││││興嘉分行│31日│││31日│││├──┼─────┼──────┼────┼──────┼────┼────┤│││3│JV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99年3月│茂盛水產│11,800元│99年3月││││││銀行北嘉義分│31日│││31日││││││行│││││││├──┼─────┼──────┼────┼──────┼────┼────┤│││4│BA0000000│第一銀行嘉義│99年3月│ 張銘顯 │8,100元│99年3月││││││分行│31日│││31日│││├──┼─────┼──────┼────┼──────┼────┼────┼──────┤││5│AZ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99年4月5│千福紙品股份│12,570元│99年3月│編號5、7支票│││││民雄分行│日│有限公司││31日│,由被告盜用││├──┼─────┼──────┼────┼──────┼────┼────┤「宏盛材料行│││6│0000000│京城銀行 竹崎 │99年4月│有福工業股份│3,570元│99年3月│」印章(橫章│││││分行│30日│有限公司││31日│),其餘3紙││├──┼─────┼──────┼────┼──────┼────┼────┤支票,由被告│││7│AT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99年5月│台宇企業社│29,474元│99年3月│加蓋其印章,│││││民雄分行│10日│││31日│背書後提示,││├──┼─────┼──────┼────┼──────┼────┼────┤惟因告訴人掛│││8│AU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99年4月│ 楊東杬 │3,360元│99年3月│失止付,均未│││││南嘉義分行│30日│││31日│付款││├──┼─────┼──────┼────┼──────┼────┼────┤│││9│OH0000000│板信銀行 忠孝 │99年4月│ 張清豐 │31,420元│99年3月││││││分行│30日│││31日│││├──┼─────┼──────┼────┼──────┼────┼────┼──────┼─────┤│1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99年2月│有福工業股份│9,870元│99年3月1│編號13支票,│犯業務侵占││││分行│30日│有限公司││日│由被告盜用「│罪,處有期│├──┼─────┼──────┼────┼──────┼────┼────┤宏盛材料行」│徒刑捌月。││11│XA0000000│第一銀行嘉義│99年2月│嘉榮營造│7,640元│99年3月1│(方章),其│││││分行│28日│││日│餘3紙支票,││├──┼─────┼──────┼────┼──────┼────┼────┤由被告加蓋其│││12│AS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99年2月│大立鋼管傢具│4,680元│99年3月1│印章或簽名,│││││銀行嘉泰分行│28日│廠││日│背書後提示付││├──┼─────┼──────┼────┼──────┼────┼────┤款│││13│F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99年2月│學憶機械│4,494元│99年3月1││││││銀行南嘉義分│28日│││日││││││行│││││││├──┼─────┼──────┼────┼──────┼────┼────┼──────┼─────┤│14│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99年3月│有福工業股份│10,542元│99年3月│由被告加蓋其│犯業務侵占││││分行│30日│有限公司││30日│印章或簽名背│罪,處有期│├──┼─────┼──────┼────┼──────┼────┼────┤書後,提示付│徒刑柒月。││15│AG0000000│嘉義市第三信│99年3月│宏門企業社│3,876元│99年3月│款│││││用合作社│30日│││30日│││├──┼─────┼──────┼────┼──────┼────┼────┼──────┼─────┤│16│AA0000000│誠信信用合作│99年1月│埤頭新協發│11,400元│99年2月1│由被告加蓋其│犯業務侵占││││社│31日│││日│印章背書後,│罪,處有期│││││││││提示付款│徒刑柒月。│├──┼─────┼──────┼────┼──────┼────┼────┼──────┼─────┤│17│AC0000000│臺灣銀行 嘉南 │99年3月│福昇食品│2,200元│99年3月│由被告加蓋其│犯業務侵占││││行│10日│││10日│印章背書後,│罪,處有期│││││││││提示付款│徒刑陸月。│├──┼─────┼──────┼────┼──────┼────┼────┼──────┼─────┤│18│AC0000000│臺灣銀行嘉南│99年2月│福昇食品│2,800元│99年2月│由被告簽名背│犯業務侵占││││分行│10日│││10日│書後,提示付│罪,處有期│││││││││款│徒刑陸月。│├──┼─────┼──────┼────┼──────┼────┼────┼──────┼─────┤│19│不詳│不詳│不詳│坤昇五金│5,672元│99年2月2│編號19不詳,│犯業務侵占│││││││(另同一│日│編號20由被告│罪,處有期│││││││時間侵占││加蓋其印章背│徒刑陸月。│││││││現金228││書後,提示付││││││││元,共計││款││││││││5,900元││││││││││)││││├──┼─────┼──────┼────┼──────┼────┼────┤│││20│0000000│京城銀行新化│99年1月│坤昇五金│1,300元│99年2月2│││││││分行│30日│││日│││├──┼─────┼──────┼────┼──────┼────┼────┼──────┼─────┤│21│FA0000000│雲林縣斗南鎮│99年1月│ 陳麗敏 │1,500元│99年1月│由被告盜用「│犯業務侵占││││農會│23日│││25日│宏盛材料行」│罪,處有期│││││││││印章(方章)│徒刑陸月。│││││││││背書後,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