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四六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清晨4時55分許,駕駛其母 黃素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興國街編號036號路燈附近(經國行館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袁祥銀 沿興國街由東向西同向徒步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甲○○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袁祥銀,致袁祥銀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仍於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5頁、第24-29頁)。而被害人袁祥銀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第31頁、第34-42頁、第45-57頁)。
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袁祥銀徒步行走,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0462號函附臺南區990015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0、61頁)。是被害人袁祥銀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袁祥銀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與被害人袁祥銀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袁祥銀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