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水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5月31日100年度朴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水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年6月、
1年2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3日下午,在 王又慶 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挑灣325號住處旁,與 陳玄坤 、 楊朝勳 及王又慶等人飲酒時,因楊朝勳與陳玄坤發生口角,陳玄坤毆打楊朝勳(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徒手毆打楊朝勳,致楊朝勳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朝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水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4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即其友人陳玄坤一同前往證人即其友人王又慶上開地點住處旁飲酒,當時證人陳玄坤並與告訴人楊朝勳發生口角,證人陳玄坤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是在旁勸架;告訴人當時喝醉了,證人王又慶沒有親眼看見,均不能認定伊有毆打告訴人 云云 。經查:
㈠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當時是證人陳玄坤先打伊,後來被告才來;伊有被被告打,被告是用腳、拳頭打伊右臉,右臉腫脹,也有縫,骨頭也斷,伊倒在地上,被告用腳踢伊;伊確定被告有出手打,不是勸架;伊被證人陳玄坤打了之後,沒多久,被告就馬上過來,被告是用腳踢伊左邊胸部,又用手打伊右眼;過程中證人王又慶及被告同莊的人有過來勸架等語甚詳(分別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8至50、53至54頁)。另證人王又慶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告訴人有被證人陳玄坤及被告打,伊從廚房出來的時候,事情就發生,伊有拉開他們,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現場很多人說,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被告要繼續打告訴人,伊就拉開被告,證人陳玄坤並沒有接著過去打,告訴人坐著之後,被告要過去打,伊是拉住被告,當時證人陳玄坤站在後面,沒有要出手,伊在廚房煮東西,沒有看到全程,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但被告有打到告訴人,伊才將他們拉開;被告是要出手打人,不是要勸架等語明確(分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是互核告訴人及證人王又慶上開證述,證人王又慶雖未全程親見被告腳踢、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經過,然確有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從中拉開被告,避免告訴人持續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衡諸一般發生衝突之情節,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毆打之全程情節,應屬為真,否則證人王又慶何須從中攔阻被告,不致令告訴人持續遭被告毆打之理?況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又慶與被告素有仇怨,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王又慶上開證述,應堪採憑。此外,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4張及嘉義長庚醫院100年7月28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56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分別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證人陳玄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證人陳玄坤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僅係勸架;告訴人當時喝醉了,證人王又慶沒有親眼看見,均不能認定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當時雖不排除飲酒之可能,惟既能對證人陳玄坤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當時神智確能清楚分辨、知悉證人陳玄坤為出手毆打之人,而同時之際,自當能清楚分辨、知悉被告為另一出手毆打之人。況參諸告訴人當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上開病歷資料,其中病人主訴欄位係記載:喝酒與人起衝突,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於當日下午遭毆打後隨即前往就醫時,仍能明確向醫師陳述受傷原因,準此,告訴人遭毆打當時神智仍屬清晰,並無酒醉無法分辨之情自明。另證人王又慶雖未全程親見,然確有從中拉開被告勸架等情節,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信。
㈡另證人陳玄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拉伊;伊
出手打告訴人的時候,並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伊想被告那時候應該在看人賭博,伊沒有看到被告從何處出來;伊打告訴人的過程中,並沒有注意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0、62至63頁)。惟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對其實行交互詰問時,質以證人王又慶陳述確實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乙節時,證人陳玄坤則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很多人,伊坦承伊有出手。當時伊喝了2、3杯啤酒,依照伊的酒量,2瓶啤酒,伊是很清醒的,因為當時很多人圍住,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觀諸證人陳玄坤毆打告訴人之時間歷程非久,證人陳玄坤停止毆打告訴人後,所處位置仍應位於告訴人附近。而當時全場焦點均應集中於倒地之告訴人身上,證人陳玄坤縱使當時已經停手,衡以常情,對於引發衝突,且遭其毆打之告訴人狀況,豈有忽然漠視而不持續予以關注之理?足見證人陳玄坤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毆打告訴人一節,顯有閃爍其辭、模糊焦點之疑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陳玄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證人陳玄
坤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或因不滿告訴人當時之言行舉措,心生不滿,竟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灼然。另觀諸證人陳玄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告訴人的時候,有一邊打,一邊罵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是沒有一邊罵,一邊叫別人一起來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陳玄坤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有何明示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言語,而證人陳玄坤毆打告訴人經歷之時間非長,且於毆打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起意毆打告訴人時,證人陳玄坤未再持續或共同毆打告訴人,難認證人陳玄坤與被告2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玄坤有何與被告默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是證人陳玄坤及被告各自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均係基於各自傷害之單獨犯意,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狡飾情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年6月、1年2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酒後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與證人陳玄坤各自同時傷害告訴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