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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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滿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滿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滿玲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朱月霞 騎乘之腳踏車,致朱月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對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楊滿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朱月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滿玲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5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復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煞停之距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被告已給付強制險)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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